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微信QQ等台中坐月子費用屬於電子數據 法官提醒要保存原始記錄

近日,即墨法院審結一起以微信聊天記錄作為電子證據的合同糾紛案件。2012年起,原告某商標公司為被告某品牌公司加工商標,原告每次送貨均由被告公司法人劉某、股東孫某和員工楊某在送貨單上簽名確認,三本送貨單總金額共81843元。
2016年1月至5月,原告通過短信和微信聯系被告股東孫某,向孫某索要欠付的加工費,但雙方對加工費的數額產生分歧。原告稱欠款47591元,被告辯稱,僅欠加工費2890.2元,對其員工楊某簽收的收貨單不認可。此時,原告提交瞭一份微信證據。證據表明,2016年3月,孫某通過微信發送給原告公司對賬單,該對賬單載明應付原告“賬款81843元,已付款34252元,欠款47591元。”即墨法院經審理查明,原告提交的手機短信和微信聊天記錄屬電子證據,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間的聊天記錄是真實意思表示,對原告公司提交的電子證據即墨法院予以認定。最終,法院判決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加工費47591元及相應的利息。
特點微信作為證據頻率增高
微信作為一種新興的網絡傳媒工具,由於使用的普及性,目前在訴訟中作為證據出現的頻率也越來越高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,微信屬於電子數據,是案件證據類型之一。
法官介紹,微信記錄作為證據要滿足下列條件:一是微信證據要合法取得,以非法拘禁、暴力、欺騙、威脅等方法獲取的言詞證據應一律排除,但在不構成對他人隱私侵犯的情形下,秘密錄制的錄音資料可以作為證據,微信語音是訴訟雙方對錄音這一事實知情的情況下所錄,不屬於偷拍、偷錄和侵犯隱私的范疇,可以作為證據使用。二是微信證據要符合客觀性和關聯性,因微信不是實名制,如果不能證明微信使用人是當事人,那麼微信證據在法律上與事發案件沒有聯系。目前,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四個途徑確認微信使用人的身份:當事人自認;微信頭像或微信相冊照片的辨認;網絡實名、電子數據發出人認證材料或機主的身份認證;第三方機構即軟件供應商的協助調查。
說法明確短信、網聊記錄可作證據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訴法司法解釋》2015年司法解釋,證據制度是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的基石。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《決定》指出,要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的要求,嚴格依法收集、固定、保存、審查、運用證據,完善證人、鑒定人出庭制度,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、認定證據、保護訴權、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。對此,《民訴法司法解釋》增加舉證證明責任分配原則的規定,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;對逾期舉證及其後果作出瞭分層次、分情形予以處罰的規定;增加關於法官組織質證、進行認證的規定,指引和規范法官組織質證、進行認證活動;增加關於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原則的規定,要求法官公開對證據審查判斷的理由和結果。根據《民訴法司法解釋》,通過電子郵件、電子數據交換、網上聊天記錄、博客、微博客、手機短信、電子簽名、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,也可以作為民事案件的證據。
小貼士
保存微信證據應當註意
1.要保存原始記錄;2.內容要有連續性,如果聊天記錄涉及錄音,錄音應當未經過處理,具有連續性、真實性;3.內容應當盡量清晰、準確,就所談論的問題及表態均有明示;4.要有其他證據佐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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